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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: 关于曹杰与曹祥华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[打印本页]

作者: 分开旅行    时间: 2014-12-18 08:58
标题: 关于曹杰与曹祥华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
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14)都民一初字第625号

原告:曹杰,男江西省都昌县人。

被告:曹祥华,男,1980年8月5日出生,汉族,江西省都昌县人。

被告:曹美英,女,1984年6月7日出生,汉族,江西省都昌县人。

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曹杰诉被告曹祥华、曹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,两被告曹祥华、曹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原告诉称:两被告系夫妻关系,原、被告系朋友,2012年09月7日,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,并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,立字据为凭证,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。半年后,因原告家中需要资金,故向被告催讨借款,但已找不到被告下落,几经辗转也未能向被告追讨回本金和利息,故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判令:1、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,利息自2012年09月7日起按月利三分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;2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。

被告未到庭、未答辩。

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原告提供以下证据:

1.原告的身份证、两被告曹祥华、曹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。证明双方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。。

2.两张借条及一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。证明借款的事实。

经审理查明:两被告系夫妻关系。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,原告曹杰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元至被告曹美英的账户中。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,借条载明借款按月息三分计息。2014年4月19日,原告因担心借条过期,找到被告曹美英另出具了一份借条。借款后,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。

本院认为:两被告系夫妻关系,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,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,合法有效,两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。双方约定的利息(月息三分)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,故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》第六条的规定,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,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.15%,四倍则为24.6%。据此计算至2014年8月6日的利息为23575元。

       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一百零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条、二百一十一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之规定,缺席判决如下:

      两被告曹祥华、曹美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3575元(计算至2014年8月6日),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.6%计算。

   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1687元,由被告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段永华

人民陪审员 邢 彬

人民陪审员 开 义

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

书 记 员 查裕富


作者: 鄙濡    时间: 2014-12-19 15: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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