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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詹太平诉被告王训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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楼主
发表于 2014-11-28 10:26:50 |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|倒序浏览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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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         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
            民 事 判 决 书
            (2014)都民一初字第644号
            原告詹太平,男,1960年3月5日出生,汉族,江西都昌人,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
            委托代理人程爵全,系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,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。
            被告王训明,男,1963年11月7日出生,汉族,江西都昌人,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原告詹太平诉被告王训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,依法由审判员占良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,公开进行了审理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原告诉称:2009年10月10日,秦柏生在都昌县第三小学承建三小特教楼,因资金短缺,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,月利率按2%计算,并出具了人民币232800元的欠条,约定该款由黄九珠校长在三小特教楼工程款中代付(并说明如要开税务发 票另行计算)。2012年5月3日,原告与秦柏生进行了初步结算,利息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,秦柏生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07800元,并约定2011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,余款由被告担保。2010年9—10月间,秦柏生不幸病故,2011年元月由五建公司王训明把整个工程款一次性结清,结算余额约计40万元,该款进入年底,王训明出具了两张中行转账支票给了原告,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。对余款87800元及相关利息,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追讨,被告一拖再拖,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,特向人民法院起诉,请求判令:1、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,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72088元整;2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在诉讼过程中,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,请求判令:1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训明承担保证责任,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元,利息人民币95800元,本息合计人民币143600元;2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            被告王训明辩称: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,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关系,只是秦柏生欠原告87800元(尾数被答辩人当场放弃且未提出付息要求)。鉴于秦柏生不幸身亡,遭此意外,尸骨未寒,加之原告逼债甚急,担心对方家属对欠款数额不明,要求我见证,为了平息这一风波,故我在欠条上签下了担保,当时仅为见证而已。尽管没有担保还款之责,但出于道义,本人还是屡次催促秦柏生家属偿还。秦柏生之子告诉我,2011年由都昌县第三小学校长黄九珠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,事后又督促秦柏生之子在2012年底还清原告欠款,在我多次催促下,他又还了原告人民币4万元,可见欠款已还清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           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原告除陈述外,另提交了下列证据:
            一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。
            二、《证明》两份。证明占太平与詹太平系同一人。
            三、秦柏生出具的《欠条》一份。证明2010年5月3
            日,秦柏生欠詹太平人民币207800元,且利息算至2010年4月10日止。2011年1月31日支付10万元整,余款由王训明担保的事实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四、《利息结算》一份。证明月利率按2%计算。
            五、《还款凭证》两份。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31
            日分别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以及2万元的事实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另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核实2012年1月23日前秦永成代秦柏生曾向原告詹太平之子詹志永偿还4万欠款的事实并形成《调查笔录》。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常住人口信息,经原告确认无误后,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。
            经过庭审质证,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,质证意见如下:
            证据一无异议;证据二中不认可由黄九珠出具的证明;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;证据四无双方当事人签字,真实性有异议,并且此证据只与担保欠条有关,与本案无关;证据五无异议。
            经过庭审质证,原、被告对本院调查形成的《调查笔录》的内容均无异议。
            经过庭审举证、质证,本院认定证据如下:
            原告提供的证据: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,经核实无异,本院予以认定;证据二的证明系汪墩派出所出具,为公文书证,本院予以认定;证据三被告无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;证据四为利息结算方式,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,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,被告对此提出异议,故本院不予以认定;证据五被告无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。本院依申请形成的《调查笔录》,原、被告均无予以,本院予以认定。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,系公文书证,经原告核实无异,本院予以认定。
            综上,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:秦柏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。2010年5月3日,秦柏生与原告进行结算,并出具内容为:“欠条占太平现金人民币贰拾万柒仟捌佰元(利息全部结清结止2010年4月10日)此据秦柏生2010.5.3”的欠条。被告王训明在欠条上载明:“2011年1月31日支付壹拾万元整余款由王训明担保”的字据。后被告王训明于2011年1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都昌支行还款人民币12万元。秦永成代秦柏生向原告詹太平之子詹志永还款人民币4万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另查明,“占太平”与“詹太平”系同一人。
            本院认为:原告詹太平与秦柏生之间借贷关系明确,证据充分,受法律保护。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,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。被告王训明在欠条上签字担保,但未约定保证责任,依法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符合法律规定。原告主张由被告对支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,因本案所涉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期限,本院不予支持。本案所涉借款因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2万元以及秦永成代秦柏生向原告詹太平之子詹志永还款人民币4万,故被告王训明仅对原告与秦柏生之间的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。现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》第十九条、第二十一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,缺席判决如下:
            一、秦柏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800元,由被告王训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,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詹太平清偿。
            二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            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7元减半收取,由原告负担1378元,由被告负担530.5元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            审判员  占良春
            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
            书记员  喻海亮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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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TA的每日心情
    难过
    2015-3-18 11:05
  • 沙发
    发表于 2014-11-28 10:57:46 | 只看该作者
    包工头的钱不能借,多角债太多,扯不清

    该用户从未签到

    板凳
    发表于 2014-11-28 10:59:30 | 只看该作者
    明智选择  

    该用户从未签到

    地板
    发表于 2014-11-28 11:11:48 | 只看该作者
    都有合同了,还这么的扯不清楚。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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